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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

发表时间:(2017-1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 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 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 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 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研究生院          作者:研究生院          浏览次数: